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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4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區 ○○○路三段158號1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受款人原 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利息自發 票日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並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於到期日94年12月 28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尚積欠104,196元 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 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及交易 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一 │130,000元 │93.12.27│94.12.2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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