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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0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簽發,記載到期日民 國96年2月19日,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新臺幣48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3%,第4 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 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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