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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民國96年5月間,委託僑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胡文 賢銷售。被告明知,1樓外牆土地確為本公寓住戶共同持有 ,既經闢為巷道,已無權私闢停車位,至於可停車1樓外牆 ,然會阻擋1樓前院停車進出,應有違法;房屋原建築1樓並 無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房屋交易屬個人行為,原 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處理,關係者僅有買賣雙方,與他人無 涉;原告從未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自無被發現問題片面解約 之事。被告竟於96年5月26日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在現場行 銷售時,當場散佈於眾,然摘下列不實事項,足以損害於原 告之權益:(一)1樓住戶如為原告或原告子女,基於台電 老同事情誼,共同持分部分同意給予使用,如屋主換人,共 同持分部分使用,需經同樓層住戶同意。(二)1樓外牆巷 土地所有權為公寓住戶共同持有,1樓屋主無權干預同樓層 住戶停車,1樓前院設置停車位,同樓層住戶亦有權在出入 口停車。(三)1樓屋主將地下室(房空避難室)1樓出入口 封閉,將提出檢舉告訴。(四)以上諸問題未澄清前,1樓 屋主委託房屋仲介進行房屋銷售,1樓屋主與房屋仲介均有 詐欺之嫌。(五)1樓屋主曾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月餘, 經信義房屋公司人員發現問題,片面解約。被告當眾散播不 實事項,足以侵害原告名譽,影響原告銷售房屋之進行,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主張被告需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買 賣房屋,被告認原告所委託仲介所製之宣傳單有問題,因庭 院及土地皆為公同共有,因此告知該仲介若其未查清楚,則 有詐欺之嫌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抗辯之。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所 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散播 之事項,係被告告知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對於出賣房屋對於 其產權應查明清楚,否則會遭刑事起訴之嫌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房屋產權清楚一節,原屬買賣房屋雙方所應查 明之事項,並未涉及人身褒貶,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可言。 至於被告縱有告知房屋仲介公司原告曾委託其他房仲業者售 屋,經信義房屋公司人員發現問題,片面解約等語,所言 亦係提醒房仲業者仔細查明房屋產權狀態,亦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事,即難謂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不贅論,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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