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9月14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
民國96年5月間,委託僑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胡文
賢銷售。被告明知,1樓外牆土地確為本公寓住戶共同
持有
,既經闢為巷道,已無權私闢停車位,至於可停車1樓外牆
,然會阻擋1樓前院停車進出,應有違法;房屋原建築1樓並
無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房屋交易屬個人行為,原
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處理,關係者僅有買賣雙方,與他人
無
涉;原告從未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自無被發現問題片面解約
之事。
惟被告竟於96年5月26日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在現場行
銷售時,當場散佈於眾,然摘下列不實事項,足以損害於原
告之權益:(一)1樓住戶如為原告或原告子女,基於台電
老同事情誼,共同持分部分同意給予使用,如屋主換人,共
同持分部分使用,需經同樓層住戶同意。(二)1樓外牆巷
土地
所有權為公寓住戶共同持有,1樓屋主無權干預同樓層
住戶停車,1樓前院設置停車位,同樓層住戶亦有權在出入
口停車。(三)1樓屋主將地下室(房空避難室)1樓出入口
封閉,將提出檢舉告訴。(四)以上諸問題未澄清前,1樓
屋主委託房屋仲介進行房屋銷售,1樓屋主與房屋仲介均有
詐欺之嫌。(五)1樓屋主曾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月餘,
經信義房屋公司人員發現問題,片面解約。被告當眾
散播不
實事項,足以侵害原告名譽,影響原告銷售房屋之進行,為
此依
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主張被告需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買
賣房屋,被告認原告所委託仲介所製之宣傳單有問題,因庭
院及土地皆為
公同共有,因此告知該仲介若其未查清楚,則
有詐欺之嫌等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一事,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抗辯之。
二、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所
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要件。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散播
之事項,係被告告知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對於出賣房屋對於
其產權應查明清楚,否則會遭刑事起訴之嫌
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房屋產權清楚
一節,原屬買賣房屋雙方所應查
明之事項,並未涉及人身褒貶,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可言。
至於被告
縱有告知房屋仲介公司原告曾委託其他房仲業者售
屋,
嗣經信義房屋公司人員發現問題,片面解約等語,所言
亦係提醒房仲業者仔細查明房屋產權狀態,亦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事,即
難謂與侵權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經核於
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贅論,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