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54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車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平鎮市,共同被
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核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