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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四四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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