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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6年5月10日止及 未依約繳款,共積欠278,674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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