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5月10日止及
未依約繳款,共積欠278,674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