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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4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2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2日止,且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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