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肆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23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
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2日止,且
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