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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5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5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5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 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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