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5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5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
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