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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5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7年8月31日屆滿,以每月為期分期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富邦商銀「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4%採機動 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94年1月1日富邦商 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今仍尚欠借款241,046 元 ,及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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