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5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7年8月31日屆滿,以每月為期分期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富邦商銀「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4%採機動
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94年1月1日富邦商
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仍尚欠借款241,046 元
,及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