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507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所簽發,以原告公
司事務所為付款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到期日為96年2月10日,利息自
發票日起前三個月
按年息3
%,自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付,並記載此
本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
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部分清償 ,
迄今尚積欠658,318元,且追索無效之等
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及
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160元
合 計 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