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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臺中市,至本院應訴,舟車往返 路途遙遠,甚感不便,請准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等語。 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固得據當事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審理。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或因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項 合意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且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又顯失公平,並經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始足當之經查,本 件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票款;觀諸 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給付之本票所載,付款地係在臺北市松 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本 有管轄權。且本件核無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之情形,則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即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聲請人以 前詞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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