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5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有本票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1月16日,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前三個月利息
按年息3% 計算,第四個
月起按年息12%計算之本票,
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9,244 元,及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
核屬
相符,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9,244 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