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514號
原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慶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3日
,號碼AS0000000號,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124,450元,
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
。
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且追索
無效,
迄今被告仍欠票款124,45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50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