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51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且兩造
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5年3月10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0面及行照乙枚
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
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
惟被告
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13,000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
存證信函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
非子虛。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