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
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分36期攤還,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
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95年6月止合計積欠原告
263,95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48,150元、利息部分為12,808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00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
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