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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5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9日與其達成債務協 商,並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 928元,分期期數為80期,利率為零,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共積欠116,559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協議書 及還款計劃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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