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與約定書第11條之
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
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7月7日止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
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
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截至95年10月23日為止,被告持
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共積欠信用卡消費簽
帳款236,50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25,372元
、利息5,828元、其他費用5,303元均未清償;且被告僅繳納
借款之本息至95年9月28日止即未繼續按期償還借款,
迄今
仍積欠借款共124,049元尚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