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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與約定書第11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7月7日止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 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23日為止,被告持 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共積欠信用卡消費簽 帳款236,50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25,372元 、利息5,828元、其他費用5,303元均未清償;且被告僅繳納 借款之本息至95年9月28日止即未繼續按期償還借款,今 仍積欠借款共124,049元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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