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若伶
范愛華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6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10%計算
之
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5年12月22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還款之誠意,但雙親年邁皆患有慢性疾病,須
定期回診,係筆必需支出,而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負擔短
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每月還款能力徒有9,000元之額度,
且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
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
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