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林家毅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
,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
惟其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於92
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2年5月21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
暨
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
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