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起至94年間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20元
,均約定自被告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1
個月為1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上述第1筆至第2筆
借款利息則
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利
率計付,另第3筆至第6筆借款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乙○○於94年7
月畢業後即未按約定於95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依上開規定
其債務均應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共159,120元之借款
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