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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6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是本院固被告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 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如 於民國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4筆,計新台幣(下同)256,29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月 為一期,1年內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零點五按機動利率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 還清。 (三)查被告吳如 於91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2年7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56,29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丙○○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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