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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6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筱娟       翁千雅       郭鳳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6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參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1筆 借款,須繳納貸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 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1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等件如原告提出相符之證據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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