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7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建昌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借款
期間為期5年,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1.1%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
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
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共178,535元未
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序時
記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
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