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7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游曉婷
通 譯 何建磊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
元,
發票日為95年4月11日之
本票一紙,
詎於96年4月11日向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