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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7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游曉婷   通 譯 何建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 元,發票日為95年4月11日之本票一紙,於96年4月11日向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