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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怡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 柒元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7月2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 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288元。 (三)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共積欠142,207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12,399元及利息部分為400元,共計12,799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25,367元及利息部分為4,041元,共計 129,408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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