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原告所辦理
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
按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6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共尚餘欠款213,358元未
為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為210,335元、利息為3,023元均
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
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目前伊經商失利且收入不佳,計積
欠原告約21萬餘元,無力清償,每月僅有30,000元之還款能
力,希望各
債權銀行能准予分期清償,原告銀行能答應每月
1,000元之分期清償額度,法院能酌減
違約金及利息等語。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