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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原告所辦理 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自96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共尚餘欠款213,358元未 為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為210,335元、利息為3,023元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 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目前伊經商失利且收入不佳,計積 欠原告約21萬餘元,無力清償,每月僅有30,000元之還款能 力,希望各債權銀行能准予分期清償,原告銀行能答應每月 1,000元之分期清償額度,法院能酌減違約金及利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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