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7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約款第2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
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
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100元,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20%
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