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7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子茜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7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日
期:91年3月16日;額度: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不為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