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儒欽
被 告 甲 ○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
上開約定條款第13、
1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被
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
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3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101,75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092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為2,66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