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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儒欽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3、 1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被 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 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3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101,75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092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為2,66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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