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7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日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
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
按年息19.69%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併計付
違約金。
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富邦商銀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惟被告持卡自
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截
至96年3月16日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0,215元仍未
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33,879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