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7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日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 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併計付違約金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 邦商銀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持卡自94 年12月23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截 至96年3月8日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0,257元仍未 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6,32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