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7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
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
抗辯其無力清償,
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