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
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
限為5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6年5月17日止
,共計積欠169,99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4,852元及利息部
分為35,138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