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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7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温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7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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