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7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7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