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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7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淑如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柒 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其餘五分之 一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 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叁拾 伍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其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 之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 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 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所借款項,逾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 被告丁○○於88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 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與威士信用卡 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與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等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 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丁○○自96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現金卡 借款款項,今尚欠借款共113,206元未清償;且被告丁○ ○、丙○○等人截至96年4月26日為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 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仍尚欠信用卡簽帳款共358,275 元未為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352,544元、利息5,731元均 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 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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