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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2年10月 3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92,43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254,138元、利息部分為37,515元及手續費部分為780元),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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