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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5784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兩 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 ,此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 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 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 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 用。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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