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嘉玲
被 告 乙○○
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
至96年7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9,557元
(含本金175,222元、利息14,33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89,557元,及其
中175,222元部分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