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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790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至96年7月6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189,966元未為 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78,346元、利息11,620元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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