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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7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黎煌雷簽發,由訴外人王偉 光及被告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背書發票日民國(下 同)96年5月20日,付款人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票據號碼AS0000000之支 票乙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起即96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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