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黎煌雷簽發,由訴外人王偉
光及被告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背書,
發票日民國(下
同)96年5月20日,付款人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票據號碼AS0000000之支
票乙紙。
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起即96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