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各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起算日起,
按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
拾貳元,及各依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起算日起,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丁○○、丙○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
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0年至93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
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15,525元,約定4筆借款應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
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第1筆及第2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
5%機動計算,第3筆借款至第6筆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又各
筆借款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
借款人負連帶責任,並願意拋棄
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
,被告丙○○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
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詎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5,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