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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8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各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 拾貳元,及各依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起算日起,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丁○○、丙○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 拾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肆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0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15,525元,約定4筆借款應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 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第1筆及第2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 5%機動計算,第3筆借款至第6筆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又各 筆借款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 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 借款人負連帶責任,並願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 ,被告丙○○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 上述約定攤還本息,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5,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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