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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8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編號1、2、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 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4 、5、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被告丁○○ 、丙○○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丁○○於88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40,668元,約定 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上 開第1筆借款利息年息8.1%,第2至7筆借款利息按台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於被告本階段學業 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 金。被告丁○○於9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2年7月1日起 ,依上述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被告丁○○未依約給付,被 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今被告尚有本金285,45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丁○○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 ○○、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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