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筱娟
翁千雅
郭鳳珠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1
筆借款,須繳納貸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
期
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1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自96年4月14日
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
記錄表等件如原告提出相符之證據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