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8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6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