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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8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5年6月尚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78,606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3年8月10 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10萬元,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計算違約金,被 告迄95年6月尚積欠49,978元。被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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