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款第16條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
迄於95年6月尚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78,606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3年8月10
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10萬元,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計算違約金,被
告迄95年6月尚積欠49,978元。被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