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8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
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
違約金。
惟截至95年
1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32,63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22,673元、
利息6,811元、違約金3,150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