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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86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萬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65,000元;另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另被告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 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 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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