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3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
積欠228,13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5,439元及違約金部分為
12,696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