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5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樓       林晉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至96年2月26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101,563元(含本金99,484元、利息1,979 元、手續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1,563元,及其中99,484元部分自 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